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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小区业主微信群发起表决方式解聘前期物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

来源:火狐直播在线看    发布时间:2026-01-10 15:1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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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小区建筑总面积49127.79平方米,其中商业区建筑面积9103.47平方米、住宅共计367套,建筑面积40024.32平方米。

  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曾用名六盘水某甲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变更名称为现名称;2019年6月1日,被告某以曾用名六盘水某甲有限公司为乙方与案涉小区开发商六盘水某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案涉某社区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至业主大会召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该合同还对物业收费等详细的细节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对物业服务费的收取及相关物业服务内容做了补充协议约定。

  2023年10月27日,原告某业委会经备案成立。原、被告双方未予签订物业服务合同,2023年12月21日,原告在小区业主微信群内发起“关于解聘现物业公司的征求意见表”的通知,并制作了《某小区关于解聘贵州某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重新聘请物业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组织业主进行表决。202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聘函》,载明:组织业主做投票,实际票数344票,有效票数231票,弃权票数13票、不同意票数5票,通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请于60天之内安排专人对接,完善撤出小区相关事宜。2024年7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六盘水某乙有限公司签订《某社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六盘水某乙有限公司成为物业服务企业,合同期限自2024年7月10日至2027年7月9日。2024年10月24日,经物业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住建局、德坞街道、德宏社区及原、被告有关负责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某业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撤出某物业管理区域;2.依法判令被告交还原告某小区全部物业管理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及占用的其他非物业用房(即:地下车库、配电室、水泵房等相关设施、场所、场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另外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的规定,对小区建筑设计企业聘请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有权依法更换,是否解聘,取决于超过小区过半数业主的意见,业委会有权代表业主行使更换前期物业的权力。具体到本案中,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某小区关于解聘贵州某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解聘被告某已获得了某小区过半业主参与表决且参与表决过半业主同意,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确认原告解聘被告合法有效,双方物业服务合同已终止,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被告应予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并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有关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撤出六盘水市钟山区物业管理区域,一审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交还某小区全部物业管理资料和物业管理用房及占用的其他非物业用房的诉请,经释明,原告提交了具体详细的《物业公司移接清单》,被告认可持有其中部分资料和设备及占有部分用房,因原告未予举证证明被告否认持有的部分资料和设备,故一审暂以清单中被告认可部分为交还范围,如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应交还而未交还的资料和设备或占有应交还的房屋,被告也应予以交还。

  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撤出六盘水市钟山区;二、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向原告某业委会交还全部物业服务用房、消防设施及相关物业服务资料(具体参照但不限于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回复的清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

  一审判决后,贵州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业主更换物业签字表中有大量签字雷同,系虚假代签。业主更换物业签字表是判断业主是否同意解聘上诉人的关键证据,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至关重要。然而,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签字表存在大量签字雷同的情况。从常理而言,不同业主的签字笔迹应有着非常明显差异,而如此之多的雷同签字,绝非巧合。这充分说明该签字表存在虚假代签的情形,并非真实反映业主的意愿。该签字表作为被上诉人主张解聘上诉人的重要依据,其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二、更换物业委托中签字的业主微信委托代签的只有23户,而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所述业主更换物业签字表全部得到授权,并未提供该签字表中235户中字迹雷同的委托。根据在案的更换物业委托相关记录,利用微信委托代签的业主仅有23户。但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却声称业主更换物业签字表中的235户均得到了授权。然而,对于这235户中存在字迹雷同的情况,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对应的委托证据予以佐证。这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相关规定,即业主委托别人代为表决等行为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授权依据。被上诉人没办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签字表中所有签字均获得合法授权,进一步表明该签字表的真实性存疑。三、上诉人提供了部分业主未签字表决、未委托别人签字表决更换物业,而该部分业主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更换物业签字表中确有同意签字,此更能证明该更换物业签字表为虚假。上诉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收集到部分业主明确说未就更换物业事宜签字表决,也未委托别人代为签字表决。但令人意外的是,这些业主的名字却出现在被上诉人提交的更换物业签字表中,且意见为同意。这一事实有力地证明了被上诉人提交的更换物业签字表存在虚假内容,并非真实的业主意愿体现。如此虚假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在原一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存在虚假情况,一审法院基于这些虚假证据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业委会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因为业主工作的特殊性,在本案中答辩人一直强调意见表的签订并不是单一的模式,其是通过现场签字、微信群发布、电话沟通甚至直接上门等多种形式来完成的。所以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235家的委托纯属无稽之谈,因为在一审时被答辩人就质疑意见表的真实性,所以答辩人又与业主对其意见表进行了核实,绝大多数业主还是同意解聘现物业,选聘新物业,且参与表决的235户中是由6户不同意,11户弃权组成,如果此意见表系虚假,那答辩人应该在意见表上全部签同意而非有不同意或者弃权的业主,针对被答辩人所谓的收集一些业主的意见,虽然在意见表中是同意,但其表示否认签过意见表,以此来认定意见表虚假不成立,就算现在有些业主不同意意见表,但是并不能证明其以前在签订意见表时没有发表意见,且此意见表物调委的调解员也进行过核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答辩人以此理由提出上诉,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某小区关于解聘贵州某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重新聘请物业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上诉人贵州某有限公司主张案涉《某小区关于解聘贵州某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系伪造,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经查,被上诉人某业委会已对案涉《某小区关于解聘贵州某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重新聘请物业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的形成过程、业主签字确认方式作出了合理说明,并提交了微信聊天截图、某小区关于解聘贵州某有限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重新聘请物业公司征求意见表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证明某小区业主参与解聘贵州某有限公司及对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相关事宜的认可,上诉人虽然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235户业主授权的证据,但其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235户业主的签字系没有经过授权代签及其不同意更换物业服务企业的证据证实,现其仅以被上诉人未提交授权材料为由否定案涉《某小区关于解聘贵州某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重新聘请物业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的效力缺乏证据证明,二审中不予采纳。另外,对于上诉人主张在一审中提交的两位业主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佐证案涉《某小区关于解聘贵州某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重新聘请物业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为虚假的上诉意见。二审认为,该两份《情况说明》仅能反映小区个别业主的意见,不能就此推定均未得到其余业主授权以及案涉《某小区关于解聘贵州某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重新聘请物业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为虚假的结论,即该两份《情况说明》不足以推翻案涉《某小区关于解聘贵州某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重新聘请物业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为此,一审将案涉《某小区关于解聘贵州某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重新聘请物业公司征求业主意见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二审中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上诉人与建筑设计企业六盘水某丙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至业主委员会召开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某业委会于2023年10月27日经备案成立,其于2024年7月10日与案外人六盘水某乙有限公司签订《某社区物业服务合同》,该《某社区物业服务合同》第四条约定“四、服务期限本合同服务期限自2024年7月10日起至2027年7月9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条“建筑设计企业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规定,案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24年7月10日终止。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有关的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应当履行合同终止后的交接义务,将物业服务用房、消防设施及相关物业服务资料交还给被上诉人,并退出案涉物业服务区域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请主张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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